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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地理标志是保护民间文化的重要环节

已有 152 次阅读  2012-03-23 11:01   标签标志  民间 

       通过商标法中的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保护地理标志。美国、中国、英国、德国、 澳大利亚、意大利等100多个国家和地区采用此种保护模式。@这种立法体例又分为三 种类型:一是美国和中国模式,允许申请人自由选择将地理标志注册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 标。如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6条规定:“商标法第十条规定的地理标志,可以依 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

       美国《商标法》® 第4条规定:“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包括原产地标记应根据本法由对申请注册的商标的 合法权利人选择。” 31证明商标用于有关商品或服务项目上,以表明这些商品或服务来 源于某一特定区域,或说明它们的特殊性、质量或特点。®集体商标的唯一功能只是表 明使用该商标的人是该集体组织的成员。@证明商标在表明和保证商品或服务上所标识的特定特征方面比集体商标更有价值,因而证明商标更适合于民间文学艺术商品的―,可以明确证明民间文学狄商品^?機习惯、信仰和工艺带怖而成的。®此外’英国、> 朗、以色列、土耳其和部分欧洲国家也采用此模式。二是加拿大模式,规定地理标志只能注册为证明商标,加拿大商标法中只有证明商 标而无集体商标的专门规定,松散性集团可以注册证明商标供下属成员使用,以证明其 成员资格。®此外,约旦、冰岛以及一些英联邦国家商标法中也只有证明商标的规定。® 三是德国模式。德国商标法与加拿大相反,只有集体商标而无证明商标的规定,因 而地理标志只能注册为集体商标受到保护。如德国《商标和其他标志保护法》⑥第99条 规定:“不受第8条的2款第2项所述规定影响的,在商业中可以标明商品或服务地理来源 的标志或标记可以构成集体商标。” ®此外,匈牙利、波兰、阿尔及利亚、巴西、古巴、 黎巴嫩、摩洛哥、菲律宾、罗马尼亚、斯里兰卡、叙利亚以及非洲知识产权组织的成员 国也采用此模式。即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地理标志实施法律保护。例如,瑞典将侵犯原产地名称权 的行为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种予以禁止。®日本也是这种立法模式的典型代表,如日 本于1934年3月27日颁布的《不正当竞争防止法》第1条规定将假冒商品原产地标志的行 为和使用使人误认商品出处标志的行为作为使人产生混淆或误认的行为而加以禁止。此 外,日本《关税法》、《进出易法》以及《禁止不正当赠品和使用不正当标志法》也从不同角度规定了对原产地名称的保护措施。(£)这种立法模式强调了假冒地理标志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性质,侧重于从维护市场秩序和雄霸蛮荒禁区之雄超级教练纯阳真仙牧师神话最新章节最终信仰消费者利益的角度保护地理标志,利害 关系人无需进行任何登记程序就能获得法律保护,但此模式对地理标志的知识产权积极 权利性质有所忽略,特定产地范围内的经营者未能获得一项明确、具体和积极的专用权, 其立法缺陷较为明显。以上模式各有利弊,各国可以根据自己的具体情况选择适用。《TRIPS协定》虽然 在第2节“商标”之外专门规定了第3节“地理标志”,但并不意味着该协定要求各成员 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必须在商标法之外单独立法。@从严格意义上讲,很少国家只单独釆 用一种立法保护模式,通常都是几种立法方式混合使用。如德国除采用商标法中的集体 商标保护地理标志外,还在商标法中第六部分专门规定了 “地理来源标志”的保护;®itb 外,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3条第2款也从制止不正当竞争的角度规定了地理标志 的保护。④西班牙的当事人可以选择以商标法保护原产地名称,也可以选择原产地名称的 专门立法保护。@我国的地理标志保护立法也是属于以《商标法》为主体,《产品质i 管理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 等法律法规密切配合的综合立法体例。相比较而言,商标法体系下保护地理标志的模式 应居于核心地位,具有更多优势,可以充分利用保护商标的现行国际公约和成熟的国际、 国内注册体系对地理标志实施高水平保护。特别是在主要西方国家反对对民间文学艺术 进行知识产权保护单独立法的情况下,利用商标法体系保护地理标志可以达到以发达国 家认可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目的。

       此外,通过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 的方式保护地理标志,可以使地理标志的审查和管理与商标的审查和管理的机构、程序 基本一致,能有效避免或减少地理标志与其他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并能有效利用商标 管理的强大监管机构网络保护地理标志,从而达到提高民间文学艺术保护水平的作用。 有学者认为:“从保护力度来看,专门法模式是从积极角度对权利人授予一种财产权性 质的权利,保护力度较大。商标法模式是从消极角度对权利人授予一种维护竞争利益的反不正当竞争的权利,保护力度较小。”®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商标法体系下不管是 通过集体商标还是通过证明商标保护地理标志,和法国单独立法模式一样,都赋予了特 定群体积极的财产权利。如德国在颁布新商标法之前,地理标志的保护是通过德国《反 不正当竞争法》第1条和第3条的原则性规定进行保护的,此时的保护才是一种没有积极 权利的消极保护。但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条和第3条的规定, 在保护地理标志方面所作出的原则,基本上都被新《商标法》所采纳。②新《商标法》 颁布后,德国地理标志的合法使用人就拥有了一项独立的、积极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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